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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刘海华,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伟,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华与被告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华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潘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潘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该款在冷水江市石周上水库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未扣清,限期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的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潘伟向原告刘海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