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武汉三环劲通4S店员工宿舍三楼8307室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954元的宏碁牌4736ZG-431G25MN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435元的诺基亚牌N8型手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商贸公司员工宿舍3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失主董某某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联想牌G470AH152450M4G500RMG(BR)CN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1,122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大量作案工具,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与李某某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录下的犯罪嫌疑人样貌相同,但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搜出失主董某某被盗手机卡。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盗窃失主李某某、董某某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李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4,6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