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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周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周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徐小平。被告:周顺建。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周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又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周顺建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实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一主要载明:今借到徐小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并另收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的违约金。借款人:周顺建2011年9月11日借条二主要载明:今借到徐小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并另收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的违约金。借款人:周顺建2011年9月12日]二份,证明被告周顺建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二笔借款均约定如逾期,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顺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周顺建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被告又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顺建到原告徐小平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建归还原告徐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周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