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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安某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5日在原单县马楼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其爷爷生活;2008年12月26日二人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经单县某镇计生办检查未孕。2012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的孕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够认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二名婚生子均为未成年人,由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对二名婚生子不能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二名婚生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直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3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子女抚养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