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辉、翟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辉,翟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孟君,山东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被告:翟光福。原告李超与被告王辉、翟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翟光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郭保喜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2.5%,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辉、翟光福为郭保喜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当日,双方在原告处签下担保贷款合同书,并写下借据与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郭保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日为2011年7月1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辉、翟光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当日郭保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书,郭保喜出具了借据,被告王辉、翟光福出具了担保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保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郭保喜、二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郭保喜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辉、翟光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郭保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辉、翟光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翟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二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郭保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辉、翟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