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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龚某成(已判决)、黄某勤(已判决)经共谋,以出售二手电脑为名将被害人陈某平骗至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磨坊街20号处的一辆红色奇瑞牌轿车内,后由被告人胡某锁车门及语言威胁,同伙龚某成望风,黄某勤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陈某平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HTC手机(未能鉴定价值)。赃款赃物已耗用未追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平的损失3000元,被害人陈某平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因2007年12月11日的非法拘禁行为,2008年7月11日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0年9月9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某及同伙龚某成、黄某勤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龚某成、黄某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前次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是以其他原因为由,与本次抢劫行为无关,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