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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殷红亮、张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殷红亮,张小芳,高香琴,朱忠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847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街53号。负责人陈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宏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伟(特别授权)。被告殷红亮,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小芳,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香琴,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忠琴,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殷林生,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天凤,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杭国友,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印安岳,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薛晖雯,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殷靓,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街。法定代表人殷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被告殷红亮、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亮、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殷红亮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七圩祥福街北侧房屋1幢(房产证号:00783**)、查封了被告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匹圩四组的土地使用权(地号:321283120101GB00005,使用权面积:6504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红亮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月18日,该贷款由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殷红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425719.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合计2825719.77元;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殷红亮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殷红亮、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殷红亮、担保人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原泰兴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向被告殷红亮发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此合同由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殷红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红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425719.77元,合计2825719.77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殷红亮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殷红亮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红亮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某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在审理中偿还的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红亮、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425719.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合计人民币2675719.77元。二、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3元,由被告殷红亮负担,被告张小芳、高香琴、殷林生、朱天凤、杭国友、印安岳、薛晖雯、殷靓、泰兴市祥龙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