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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海成与时猛、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时猛,韩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海成。被告时猛。被告韩洋,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成诉被告时猛、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时猛驾驶的冀F781**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现金8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时猛驾驶的冀F781**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艳北助理审判员  马进良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