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30号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2007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2月16日生长子张某甲,次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子张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夫妻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父亲张立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16日生长子张某甲,2005年腊月27日生次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乙于2000年农历3月20日溺水身亡。原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9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在,且生育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远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