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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对钟安洪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钟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溪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交管巷*号。机构代码:42510126-7。负责人张剑,所长。委托代理人曹兴海,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书记。委托代理人代柯,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执行室主任。被执行人钟安洪,男。案外人钟安芬,女。关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对钟安洪行政处罚一案,我院(2013)南溪非行执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宜宾市南溪区运管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南运管罚(2013)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我院已受理。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不经拍卖程序,以评估价格变卖给案外人钟安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钟安洪所有的川QG76**号(发动机号:211013378)小型轿车一辆给案外人钟安芬,变卖价格为12800元。此车归钟安芬所有。钟安芬自收到本裁定后三十日内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雄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