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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赌债高筑,且经常有人上门逼债,使原告和儿子的安全已得不到保障。被告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生活中稍有不顺心事就殴打原告并扬言让原告不会有好下场,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还与别的女人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3、本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5、卢某某证言1份。6、王某丙言1份。7、王某丁证言1份。8、张某乙言1份。9、王某戊言1份。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原在一个学校工作,原告经常不让被告进房门,被告没地方睡觉,只有去牌场打小牌,但是并未欠赌债,也没有人向原告逼债。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私下电话、短信频繁,被告劝说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因此事曾发生过争执,但只是吵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是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原告说被告长期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被告工作生活中不可能不和女同志打交道,但从未有过不正当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我和父母多方做原告工作,但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的错误,被告会改过自新,做一个好丈夫,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原告造成的,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80元,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9无异议,对证据5中认为自己有赌博行为,但不是经常赌博,分居是去年原告起诉后才开始,证言说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对证据7认为证言说被告赌博承认,但是分居时间不对,对证据8认为被告借钱属实,但是赌博外债是3.1万元。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承认有赌博,但对证言中说双方一直分居和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5中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和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被告承认赌博,对原被告分居近三年的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7中双方分居近三年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赌博所借高利贷情况,对原告证据8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6日在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8年清明节后被告王某甲有赌博的现象,2008年年底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25万元购买位于XX市XX路XX花园房产一套,产权登记人为王某甲,属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5月份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别人有联系,在学校双方发生吵打。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有一定的基础,但原告诉称被告婚后赌博,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男孩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8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江滨花园房产一套归自己所有,因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