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自2011年年底至2012年9月,在自己经营的“燕燕美容店”内容留妇女陈某、吴某某等人卖淫,按每次人民币30元收取“台费”。案发后,洞口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某、陈某、吴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追缴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容留她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