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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石小兵与汪翔、张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兵,汪翔,张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石小兵。委托代理人:汤鹏炎。被告:汪翔。被告:张雪华。委托代理人:丁明耀。原告石小兵为与被告汪翔、张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鹏炎,被告张雪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唐壹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兵起诉称:被告汪翔系宁波兴龙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通过唐某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汪翔以经营兴龙公司缺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20日上午向被告汪翔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汪翔亦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当日下午,原告通过唐某向被告汪翔汇款130000元。被告汪翔收到款项后,在前述借条上备注其已经收到借款。借款之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之后,被告汪翔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被告汪翔下落不明。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雪华应对被告汪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张雪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1月感情恶化,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张雪华与原告并不认识,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被告张雪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雪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翔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石小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汪翔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翔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汪翔交付现金30000元,并委托唐某向被告汪翔汇款13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之前交付给唐某,另外80000元系唐某自有资金),以交付证据1项下全部借款本金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兴龙公司章程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翔自2007年始为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涉案借款系被告汪翔用于兴龙公司经营,其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雪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两被告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壹勋某甲陈述:其与原告、被告汪翔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交付130000元给唐某,称唐某在银行工作,方便汇款,故委托唐某将款项汇给被告汪翔。2012年1月20日,原告打电话要求唐某汇款,唐某遂将上述130000元汇款至被告汪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卡号为:×××2889)。被告汪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张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对证人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唐某交付的13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唐某所有,然而唐某却陈述130000元均为原告所有,两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对被告张雪华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与唐某之间关系较熟,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区分并不是很明确。被告汪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张���华虽对借条中被告汪翔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张雪华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雪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汪翔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其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唐壹勋某乙证言可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有关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汪翔汇款130000元的证言予以认定;虽证人唐壹勋某丙的陈述与原告陈述有差异,但证人唐某确认系接受原告委托汇款,并确认该笔借款系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汪翔,故款项来源于谁并不影响原告指示唐某向被告汪翔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根据原告、被告张雪华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翔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被告汪翔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条的中间位置,被告汪翔手写了“今收到石小兵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字样。借条下方,被告汪翔备注了“卡号:×××2889宁波泰隆银行汪翔”字样。同日,原告委托唐某向被告汪翔在上述借条中记载的卡号内汇款13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翔系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张雪华并不认识,被告汪翔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张雪华也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汪翔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汪翔交付借款本金,其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60000元,虽原告仅提供130000元交付凭证,但���般而言,借条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本金,且被告汪翔在借条中备注确认其已经收到了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已经交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涉案借条未载写还款期限,故被告汪翔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汪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汪翔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雪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之前与被告张雪华并不认识,其二人并无借贷合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雪华有关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翔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小兵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翔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