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欧定林,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李绍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东海,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南渡镇××号。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林,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南渡镇××号。被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旭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局××内。法定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绍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岑溪市××新村高坡××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区××路××楼××层。代表人梁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东海与被告欧定林、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绍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欧定林、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被告李绍辉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东海乘坐被告欧定林驾驶属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桂D11**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7线3273KM+850M处与被告李绍辉驾驶的桂DKD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绍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定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疗25天,用去治疗费用10249.94元。2013年7月1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东海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刘东海面部线条瘢痕累计长27.7CM构成九级伤残;右上眼瘢痕挛缩粘连伴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费用约15000元;4、伤后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249.94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458.74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状况。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在岑溪市��天广告经营部工作满一年以上。4、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的责任。5、住院证明书、收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药费支出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欧定林、出租车公司辩称,桂DT11**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归责到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8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欧定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欧定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对方侵权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绍辉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但我无力赔偿,可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绍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方只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欧定林、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欧定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参考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东海乘坐由被告欧定林驾驶的属于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桂DT11**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7线行驶,途经3273KM+850M处时,与被告李绍辉驾驶的桂DKD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T11**号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绍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定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用去治疗费用10249.94元。2013年7月1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东海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刘东海面部线条瘢痕累计长27.7CM构成九级伤残;右上眼瘢痕挛缩粘连伴闭合不���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费用约15000元;4、伤后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桂DT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桂DKD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绍辉,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两车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绍辉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了由被告李绍辉一次性赔偿5000元的协议。原告刘东海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在岑溪市启于广告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居住于该广告部宿舍。本院认为,被告李绍辉驾驶的桂DKD2**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欧定林驾驶的桂DT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T11**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李绍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T11**号小型轿车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李绍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欧定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其在广西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请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25249元,①医疗费10249元有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及相关医疗部门的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部门的结论证实,为避免案件累讼,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营养费450元,由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经鉴定需计营养日15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为45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8元,原告此项请求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计得,应予认定。5、误工费2700元,原告根据其月工资收入1800元,按鉴定的误工天数45天依法计得,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1189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为九级、十级的多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计为28%,即21243元×20年×28%=11896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状况,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会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9、鉴定费29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60807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26699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4108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因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40807元由被告李绍辉与被告欧定林按70%:3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李绍辉赔偿28564元,由被告欧定林赔偿12242元。归责于被告李绍辉赔偿部分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应予照准,归责于被告欧定林的1224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偿,因此被告欧定林支付给原告的10087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KD2**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刘东海;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T11**号小型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242元给原告刘东海;三、被告李绍辉应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刘东海;四、原告刘东海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0087元给被告欧定林。本案诉讼受理费3529元(缓交),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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