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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先锋金融借款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贞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昌毓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先锋,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银行)诉被告郭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贞斌、昌毓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农商银行诉称,2005年8月9日,被告郭先锋向原告富田分理处申请信用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月利率均为8.28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先锋只还清了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郭先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886.9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先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先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8.287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清了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所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短期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调查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先锋只归还了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锋偿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时兵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