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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于某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冯俊,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6日在黄土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育一儿名张某甲,现年16岁。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才18岁,对婚姻根本没有认识,所以没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怀孕,后生了孩子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脾气粗暴,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而且一吵闹被告就以跳楼、自杀、割手等行为威胁原告,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的恐惧,也造成原告身心发生极大的变化,所以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及时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⑴北川住房一套105平方米,价值37万元,原、被告各一半;⑵浙江省绍兴市饭店一处价值15万元,原、被告各一半;⑶存款12万元,原、被告各一半。3、婚生儿张某甲,现年1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实不符,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这是捏造事实,2003年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我发觉后,找双方父母经过家庭调解平息。2012年又开始闹离婚,原告这是有预谋的。原告的母亲得了绝症后,给我说不论原告怎么说都不要和原告离婚,我尊重原告母亲生前的话。后来我们要修房子,原告不同意,我就背着原告在我妹妹那里借了10万元,那10万元存在银行,原告根本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安县黄土镇登记结婚。199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理由,无据可证,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