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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培军,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军,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杜培军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以下简称创美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07年春天被告杜培军开始从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药。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共计139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139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垫付的费用2000元,违约补偿金5000元,精神和名誉赔偿3000元,剩余3980元归还原告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不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杜培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创美实公司农药款1398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培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培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双方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25日创美实公司派人来向杜培军要货款。杜培军当时在饭店接待了创美实公司派来的人,没有去家里拿出汇款单及调货单,就给对方写了欠条。也就是单方面算了杜培军欠创美实公司的货款,而没有计算给创美实公司汇款数以及创美实公司从杜培军处调货而未给钱的部分,这两项相抵杜培军并不欠创美实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创美实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980元,之前双方业务来往的凭证没有意义,不能与欠条相抵销。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培军购买创美实公司的农药,双方系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杜培军给被上诉人创美实公司出具了13980元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创美实公司要求上诉人杜培军偿还货款的请求正确。上诉人杜培军称其写证明时没有计算给创美实公司汇款数以及创美实公司从杜培军处调货而未给钱的部分,其二审提供了发货单以及调货条据,以及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书。但以上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在上诉人给创美实公司书写证明之前。被上诉人创美实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汇入资金和调走的农药,在双方结算时没有被计算,故不予采信。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杜培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