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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安徽省蚌埠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社区宏进网吧门口,持马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的尼桑轩逸汽车、被害人诸某的尼桑汽车、被害人邵某的大众捷达汽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砸坏。后被告人刘某又持马刀进入宏进网吧,将网吧内的七台液晶显示器砸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738元,并取得被害人诸某、宏进网吧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诸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林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发票、结算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