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宝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宝(曾用名王建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二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宝及其辩护人李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宝宝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以搞绿化工程、在山水集团“倒单子”(以低于山水集团客户取款凭证上的数额,从客户手中收购取款凭证后,再以取款凭证上的数额从山水集团财务部门支取现金,从中赚取差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得鞠文坤、李益民等人现金人民币880.6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借条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范文寿、张宝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鞠文坤、李益民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庭审中,被告人王宝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宝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王宝宝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宝宝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以搞绿化工程、在山水集团“倒单子”(以低于山水集团客户取款凭证上的数额,从客户手中收购取款凭证后,再以取款凭证上的数额从山水集团财务部门支取现金,从中赚取差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得鞠文坤、李益民等人现金人民币880.6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中骗得鞠文坤人民币93万元、李益民人民币47万元、张献信人民币60万元、张宗华人民币13万元、周云武人民币22万元、郑宏驰人民币84万元、孙衍台人民币147.5万元、鞠环艳人民币67.88万元、于钦志人民币14万元、高焕群人民币62万元、李福明人民币21万元、王学连人民币20万元、站文君人民币110万元、杨自力人民币97.3万元,朱孝升人民币2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宝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宝宝尚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该辩护人所提“本案尚有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事实并非不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金利民审判员 崔德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