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良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30日《末次验工计价单》是双方严格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和甲供材料扣款(工程款结算为4631770.06元,甲供材料款合计为ll46908.8元,包括电费525274元、火工品339977元、材料款281657.8元)。上面结算之外,四川攀峰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的《中间验工计价单》中单独对重庆中铁公司下面三个班组补偿性计价结算了678375.5元(其中主要包括返工费、窝工费、误工费、洪灾损失和合同外临时用工费等),它仅是工程款收入,无扣款。2010年9月6日《末次验工计价单》单独对重庆中铁公司补偿性计价结算了533309元(其中包括重庆中铁公司租用民房租金、彩钢房建设费、电费、电线费、碎石费、火工品单价补偿费、杂费、管理费等合计补偿了533309元),它仅是工程款收入,无扣款。应由四川攀峰公司对2010年6月30日《末次验工计价单》甲供材料扣款ll46908.8元中未包含300575.81元电费举证证明。四川攀峰公司未举示处罚实际发生和罚款实际缴纳的证据,重庆中铁就没有义务承担罚款扣款。四川攀峰公司尚欠重庆中铁公司工程款:电费300575.81元、2000元电线杆赔款扣款、25000元炸药罚款扣款、l2000元医疗费扣款、5000元执行费扣款、欠款25985.63元(就算《结算情况表》四川攀峰公司主张的全部扣款成立下仍欠付的工程款),合计370561.44元。请求:1.对二审判决立案再审;2.改判四川攀峰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公司工程欠款370561.44元并加算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中铁公司与四川攀峰公司合理分摊。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电费300575.81元的扣款问题。重庆中铁公司主张该300575.81元电费已包含在2010年6月30日结算单中的“甲供料材款1146908.8元”中并予以了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甲供料材款1146908.8元”中包含有电费,也未举出该期电费的缴费凭据。而四川攀峰公司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电汇凭条及《证明》能够证实电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期电费应当由重庆中铁公司负担。(二)关于炸药罚款25000元等扣款的问题。炸药罚款包含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四川攀峰公司支付朗维林的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罚款60000元中。该笔费用虽发生在重庆中铁公司退场之后,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因朗维林施工原因造成。重庆中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和施工者(朗维林系重庆中铁公司的职工),应当承担该责任。(三)关于医疗费12000元等款项的问题。四川攀峰公司主张2010年8月20日向冯元珍银行汇款的12000元系支付给张应松的赔偿款,但四川攀峰公司并未对冯元珍与张应松的关系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已认定该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判决支持了重庆中铁公司的主张。同样,二审对2000元电线杆赔款扣款、5000元执行费扣款,均支持了重庆中铁公司的主张。重庆中铁公司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