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鸿儒与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儒,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刘鸿儒,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费晓伟,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刘鸿儒诉被告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担任司机兼搬运��一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因被告未按时给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导致原告开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借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且不退还入职时缴纳的押金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1177.26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3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退还押金、支付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缴纳押金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鸿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鸿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阴彦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