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余树华与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89号关于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余某某,男,1944年11月2日生。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370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7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72800元。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2012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月;2012年9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月。共计借款37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原告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70000元,有被告胡某某向告余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要求被告胡某某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72800元的请求,因借款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余某某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4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1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林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