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几乎在打骂中度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都撤诉。我也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同时原被告婚生女孩已7岁,离婚对其成长不利。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按城镇居民收入的30%,理由是孩子自愿随母亲生活,况且始终跟随母亲生活。再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原告及被告已于其哥、其姐分家,分家后的财产。如果离婚应由一半分割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撤诉。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原被告也未向本庭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支持,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要求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序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