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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罗剑峰信用卡诈骗罪,罗剑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剑峰。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富成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峰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罗剑峰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4281),同年4月26日其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同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罗剑峰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并逃匿、更换联系电话等以躲避银行催讨。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及其它费用2万余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罗剑峰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二、贩卖毒品2013年5月间,被告人罗剑峰在重庆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麻古后用于贩卖牟利。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133号云都旅馆将被告人罗剑峰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14.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2包(净重7.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剑峰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剑峰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剑峰辩称,其并未持卡恶意透支,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还款,其曾两次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后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原工作单位,均未告知银行;涉案手机中的短信系其与毒友之间的沟通交流,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⒈信用卡诈骗一节,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儿女需要抚养。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欲贩卖毒品;被告人系痛风患者,需借助毒品缓解疼痛。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剑峰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罗剑峰持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281);嗣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消费,至同年11月28日再无还款。发卡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变更联系电话并逃匿以躲避银行催收。至案发,被告人累计恶意透支本金143645.92元,利息及其它费用28487.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向涉案银行申领上述信用卡1张,后刷卡透支消费,截止于2013年3月28日,累计欠款172813.06元,其中本金159823.78元;该行多次催收未果。⒉被告人罗剑峰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2013年1月7日、19日其先后接到涉案银行的催收电话,该行还多次打电话至其家中催收欠款,其父母、前妻均曾转告,其因缺钱而未能还款。⒊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证实涉案信用卡的申领、消费、取现、透支及催收情况。⒋职工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日-10月31日,被告人因病向工作单位请假。⒌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接涉案银行报案,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均未果。经查,被告人已离开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多次收取涉案银行寄送给被告人的信件。二、贩卖毒品2013年5月间,被告人罗剑峰在重庆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用于贩卖牟利。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133号云都旅馆将被告人罗剑峰抓获,还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14.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2包(净重7.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黑色手机1部(手机串号:356960025632287,用于犯罪通讯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告人罗剑峰的供述,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处查获上述包装、数量、种类的毒品。两个月前其曾在重庆吸食过毒品;由于在重庆市购买毒品相对便宜,其应朋友的要求、购买并携带上述毒品来杭,欲与朋友一同吸食。其被抓获时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上述数量、种类、重量的毒品及手机1部。⒊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暂扣的手机中提取短信,显示2013年3-5月间该手机号码先后与杨进平、陈刚、小唯、余、刚、李2、187××××2826等有短信往来,内容隐讳地涉及被告人向他人买卖毒品、筹措毒资;其中包括“改行做冰,用生命来做,吃点差价”等。⒋情况说明,证实经查上述小唯、余、1875802826等联系号码,均无真实的机主信息登记;被告人的手机号码158××××4755,无法调取话单记录。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该节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处暂扣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证实,2013年3-5月间该手机号码先后与杨进平、陈刚、小唯、余、刚、李2、187××××2826等有短信往来,内容均隐讳地涉及买卖毒品、筹措毒资等情况;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手机号码均无真实的机主登记信息;被告人虽否认向他人贩卖毒品,但供述涉案手机乃其使用,手机中的短信系其与毒友之间的沟通交流,其应他人的要求从重庆市购买毒品后携带来杭,欲与他人一同吸食,抓获被告人时其尿检呈阴性。分析本案证据:涉案手机系被告人使用,从中提取的短信证实被告人称经济困难而隐讳地与他人联系购买、出售毒品,抓获被告人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2.42克,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阴性。贩毒案件具有隐蔽性,本案可以认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其意欲贩卖,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考虑到查获的毒品尚未售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峰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罗剑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42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剑峰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信用卡诈骗一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系从被告人身边查获,该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1部(手机串号:35696002563228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45.92元,责令被告人罗剑峰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