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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某,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台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孟庆怀、陪审员汤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育一女取名台玉莲。因仓促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已经分居4年。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叶集孙岗乡石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4年、下落不明;四、婚生女台玉莲户籍资料1份,证明婚生女身份状况;五、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育一女取名台玉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及尊重。被告储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9年9月12日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告知其具体下落,不履行家庭义务,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台玉莲尚年幼、又长期跟随原告台某某生活,改变未成年儿童的生活环境对其生长发育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常年不履行母亲的义务,故台玉莲应由原告台某某带领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月过高,结合叶集生活实际及现实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200元/月至台玉莲成年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台玉莲由原告台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储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月至台玉莲满18周年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孟庆怀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黎明(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