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晓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金晓明。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曹春荣。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委托代理人:施琪。原告金晓明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明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夏志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在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3393号门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路中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车损为748000元,路产损失9230元,共计人民币757230元,另原告还花费了拖车费420元、评估费8270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57230元;2、被告支付评估费、拖车费人民币8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属实的。但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醉酒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夏志田的驾驶证、浙E×××××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夏志田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5、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路产损失9230元的事实;6、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20元、评估费827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的事实;2、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醉酒驾驶和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3、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原告已阅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晓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3时38分许,原告金晓明将自己所有的浙E×××××轿车交由酒后的夏志田驾驶,夏志田驾驶该车辆在嘉兴市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秀洲区中山西路3393号门口路段时,车辆与路中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志田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志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夏志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1/毫升,已达醉酒标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4800元、路产损失9230元、施救费420元、评估费827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酒驾及事发后逃逸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晓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上签字确认后,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将车辆交由酒后的夏志田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己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路产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在商业险中,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五项明确告知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30元,由原告金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