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执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正伟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23号罪犯张正伟,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04���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伟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4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