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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姜锦余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锦余,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锦兆,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姜涛因与被上诉人姜锦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委托被告向荣成交电公司索要欠款,被告要回款项后交给原告,将其中的3万元扣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锦余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姜涛96.5.24。借条上还载明了还款日期,但是模糊不清。2012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该款及利息。被告辩称,1996年原告委托其索要20万元的账目,之后,其留下3万元作为好处费,原告说过这是给其的好处费。在还款期前后,其明确讲过这是好处费,原告并未说什么就离开了,说明原告认可。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证明,原告通过其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帮助原告索要欠款,原告承诺给好处费,但是数额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凭,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给的好处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代理人生活在本地,被告也生活在本地,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常理,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姜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感谢上诉人给予3万元劳务费,上诉人为表示收到该款便向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欠条,从1996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索要该款,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此欠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日期,但被上诉人恶意涂改导致模糊不清,以掩盖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审以有瑕疵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借款于六月中旬偿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998年6月4日原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用收费单据,证实其曾就诉争的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申请撤回1998年的起诉后重新起诉,所以未过诉讼时效。本院经调查,原审法院(1998)荣民初字第261号卷宗笔录显示,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案的传票,显然与常理不符,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费用收费单据和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1996年5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借被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并具明还款日期,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万元,其虽主张系被上诉人给其的好处费,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6月中旬,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起算,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