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法定代表人曹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兹保、王羽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原告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兹保、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安运公司与菱电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该批次设备系原告为被告专门订制的进口专用设备,合同总价为2166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履行,但被告始终坚持要求原告供应设备。为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具备发货条件时,被告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年5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准备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此后,原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16628元,原告在被告支付价款后交付合同约定的货品。被告菱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RCI200UO2Dsin/6.53的设备(安装方式为V5、包含冷却塔专用输出推力头、双输入、冷却风扇、轴承润滑泵、低速轴双油封、预留孔用于安装油温探针)一台及离合器(546-32-34NF轴径80)两台,上述货款总价为216628元,合同生效后17周交货,由原告采用空运的运输方式,合同价已经包含运杂费,支付方式为被告银行汇款或电汇至原告合同款30%作为预付款,剩余尾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意大利罗西工厂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后由原告安排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10日,案涉货物生产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原告通过传真、电话、邮寄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付款以便安排发货,但至起诉时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亦未发货。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通话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而补充协议中“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后供方发货”的约定系对原合同预付款条款的根本性变更,故原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不再适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16628元,原告在被告支付价款后交付合同约定的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16628元;原告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约向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