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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9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明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蒋建明在太原市五龙口街铁道桥东619路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拥挤,窃取被害人陈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5.5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建明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