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国彬、谢德琼、周红、张开一、张某某与袁海深、张正林、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谢德琼,周红,张开一,张某某,袁海深,张正林,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张国彬,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德琼,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红,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开一,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男,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周红,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海深,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燕,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正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史华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张国彬、谢德琼、周红、张开一、张某某诉被告袁海深、被告张正林、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张开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原告张国彬、谢德琼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红、被告袁海深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燕、被告张正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袁海深驾驶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彭路清流镇界牌村4组路段越过中线由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张洪建驾驶川A67F**正三轮摩托车(载饲料)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在避让过程中,被告袁海深所驾车前部与张洪建发生碰撞,致张洪建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海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海深、张正林、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亡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75元、车辆及财产损失18000元,共计8297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海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正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海深驾驶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袁海深驾驶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载页岩)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彭路清流镇界牌村4组路段越过中线由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张洪建驾驶川A67F**“山城”正三轮摩托车(载饲料)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在避让过程中,被告袁海深所驾车前部与张洪建发生碰撞后与行道树相撞,致张洪建当场死亡,两车及行道树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建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该车核定载重量,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袁海深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行车时速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有可能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载货超过该车核定载重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国彬、谢德琼系张洪建之父母,生育子女一人即张洪建。谢德琼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张洪建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周红系张洪建之妻,张开一系张洪建之女。原告张某某系张洪建之子,出生于2006年1月9日,张洪建死亡时已年满7周岁。张洪建于2010年10月起在都江堰市灌口镇王家桥社区租赁营业用房经营都江堰市宏宇日杂副食经部,并与其父母张国彬、谢德琼居住在该房内。张洪建出生于1970年10月3日,死亡时已年满42周岁。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正林系该车的事实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袁海深与被告张正林系雇用关系,是在执行雇用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以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张正林已垫付现金1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900元,原告放弃医疗费133元的主张,明确表示车辆及财产损失18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张洪建个体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洪建个体营业执照、结合租房协议和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张洪建在都江堰市经商并居住在该营业房,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海深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行车时速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有可能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载货超过该车核定载重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深与被告张正林系雇用关系,是在执行雇用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张正林承担。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正林系该车的事实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正林与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洪建个体营业执照、结合租房协议和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张洪建在都江堰市经商并居住在该营业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分段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080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469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庭审中双方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张洪建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7062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596276.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袁海深驾驶川AE03**“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合同的约定,超载应免赔1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36648.85元(596276.5元×90%),被告张正林承担自行承担59627.65元(596276.5元×10%),扣除被告张正林垫付款100000元及应承担的损失59627.65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6276.5元、向被告张正林支付垫付款403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606276.5元,向被告张正林支付垫付款4037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9元,被告张正林负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张正林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