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钖冲与谭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钖冲,谭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陈学光,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陈钖冲,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强,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学光,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13号。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严伟贤,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钖冲诉被告谭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学光、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以下简称“高明供电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代理审判员伍燕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钖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谭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英,被告陈学光,被告高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贤、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9时30分,在高明区明城镇××路段,被告谭建强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自北往南倒车时,车厢压断电线,电线断后落到该车车厢随机触电到陈钖冲,造成陈钖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015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钖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后再转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开庭时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94837.17元(从2012年9月8日计至2013年7月23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321天×50元/天);3、护理费22470元(321天×70元/天);4、误工费,以佛山社会平均工资3417元计至定残前一天;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410040元(3417×12×20年×50%),特殊物品护理费2889元(3元/片×3片/天×321天);8、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661075.27元。因被告陈学光私自从总电表搭建电线到其鱼塘,但未搭建到合理的、安全的高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安装在原告所在村的鱼塘电表质量存在问题,村民多次反映,供电局均没有更换,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3、被告谭建强、陈学光、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对总赔偿款1661075.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陈钖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3页、陈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谭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钖冲于本次事故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4、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共2页、出院记录(出院日期2012.11.7)1份共2页、出院记录(出院日期2012.10.29)1份共2页、佛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共3份、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共4份、护工费发票1份、住院收费收据JK35666841,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法医收费发票共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鉴定费用为4500元;6、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谭建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谭建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符;2、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经我司核实,如果原告达到一级伤残,我司同意赔偿;3、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学光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建强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伤与我无因果关系,我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3、我立的电杆是在私人承包的鱼塘范围,不是公共通行的道路,不符合在公共道路堆放物件致害的情形;4、电杆所在的位置并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致电线断的原因是被告谭建强的原因,与我无关;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我是没有责任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谭建强承担。被告陈学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明供电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陈学光之间是平等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用电相关规定确定权利、义务,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谭建强交通肇事所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建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用电户陈学光,根据有关规定及《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产权属于陈学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产权人陈学光承担;4、本案涉及的是非高压触电,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对答辩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及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任何第三人不产生实质影响,安装漏电保护器是保护供电局自有产权的线路,没有法定义务保护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被告谭建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在产权人陈学光的用电设施上,故被告谭建强、陈学光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高明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营业执照1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东省电力体制政企分开厂网分开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是企业身份;2、供用电合同1份、用电业务单2份、陈学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学光存折1份、委托代缴电费协议书1份,证明我单位与陈学光之间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用电设施产权人是陈学光,事故发生在高明区供电局与陈学光产权分界点后,属于陈学光用电设施。本庭于2013年8月20日召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分别对被告陈学光与被告高明供电局的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被告陈学光电表设施、原告陈钖冲电表设施、事发时电线接驳的两个端口、倒车位置、事故后重新架设的电线进行查看。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谭建强、陈学光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没有异议,被告高明供电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高明供电局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高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高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供用电合同、用电业务单、陈学光身份证复印件、陈学光存折无异议,对委托代缴电费协议书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谭建强、陈学光均对被告高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审查后对被告高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9时30分,被告谭建强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在高明区明城镇××路段自北往南方向倒车时车厢压断电线,电线断落到该车车厢随即触电到原告陈钖冲身上,造成陈钖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钖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钖冲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电击伤,肺部感染,慢性××病毒携带者,缺血性脑病,气管切开术后。住院35天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6605.2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专科治疗。2012年10月12日原告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587.25元。原告在此期间还支付了护工费1820元(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7日共26天,70元/天)。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881.56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又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产生医疗费328763.16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家属陈海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特殊护理品费用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钖冲的损伤达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钖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钖冲目前由于大小便失禁,建议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根据市面平均价格,每片约3元,每天约3片。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经查,粤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陈钖冲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2012年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是27094元/年。2012年佛山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谭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钖冲无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光、高明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因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谭建强倒车时车厢压断电线,电线断落到该车车厢随即触电到原告陈钖冲身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谭建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陈学光、高明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陈学光、高明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94837.17元(计至2013年7月23日),因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住院31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50元【319天×50元/天】,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470元,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住院319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7日共26天的护理费1820元。其他时间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6470元【1820元+(319天-26天)×50元/天】,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是渔业,2012年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是27094元/年,原告2012年9月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7日),共误工191天,误工费应为14177.96元(27094元/年÷365天×19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先后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达一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41004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级别是a级(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按照2012年佛山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31000元(3850元/月×12月×10年×50%),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特殊护理品费2889元,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钖冲大小便失禁,需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根据市面平均价格每片约3元,每天约3片,住院319天,特殊护理品费应为2871元(3元/片×3片/天×319天),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可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48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70元,误工费14177.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定残后护理费231000元。特殊护理品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461340.33元。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41340.33元(1461340.33元-120000元),被告谭建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粤H×××××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谭建强有合格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1041340.33元(1341340.33元-300000元)由被告谭建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钖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钖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谭建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钖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041340.33元;四、驳回原告陈钖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6元,由被告谭建强负担123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李林龙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