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8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德华,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兰、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生育一子李某乙,1998年9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2000年农历9月20日被告回家,并在路上捡了一个女儿回来,取名李某丙。几天后被告又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见被告杳无音信,于是到河南省去找被告,但没找着,原告当年回来后就到古宋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也达12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负责抚养小孩,和供养被告父母,且因生育李某乙时子宫也被切除无法生育,被告一直以来不负家庭责任,致原告现生活困难,身体伤害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原告诉讼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我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夫妻关系也很好,我能够原谅原告对我不忠的行为,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1、债务9380元和为原告治病至今还欠下的医药费1980元,共计1136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2、原告支付12年其未尽母亲责任的孩子生活费72000元及离婚后的42000元,共计114000元;3、因原告与蔡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对我打击很大,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周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6年后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已达7年,双方感情破裂。主要是被告不管家里。3、刑事裁定书、收条、调解笔录,拟证明自诉案件撤诉是因证据不充分而撤诉的,不是原谅原告才撤诉的,原告已付被告精神补助费1700元,被告不得在离婚时提过错和任何精神损害赔偿。4、黄某某、谭某某、孔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彻底分居,2006年因离婚问题经过村组调解,双方感情不好。5、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证言不是事实,分居时间不对,原告2001年至今与蔡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子蔡某乙,已构重婚,已处理,是原告有新欢才离家的,3号证据,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存在,4号证据,村组的调解不是因离婚,是调解原告与蔡某甲同居一事,要求与被告和好,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共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兴文县共乐镇某某村第某某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2、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罗某甲、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1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与蔡某甲同居生活,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蔡某乙,2008年村委调解原、被告以及蔡某甲之间的问题,被告劝原告回家后,原、被告去河南省打工,几天后原告仍然又回来与蔡某甲同居,被告提起刑事诉讼,考虑夫妻关系而未追究原告刑事责任。3、借条4张及兴文县共乐镇某某村卫生站李某丁的追收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08年8月、2013年农历正月21日分别向万某某借款2000元、600元,2000年3月5日向李某戍借款2000元,2003年农历正月15日向罗某乙借款5000元,1999年冬原告治病尚欠兴文县共乐镇某某村卫生站医疗费19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可,但认为充分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调解是2006年,不是2008年,是离婚调解,不是和好调解。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上述债务不知情,用于什么地方不晓得,没用于家庭开支,是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28日在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冬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乙于2000年农历9月2日死亡,2000年农历10月捡拾了一女孩李某丙,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2001年原告与蔡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蔡某乙,之后,原、被告以及蔡某甲之间一事经当地村组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向法院提起重婚自诉案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范某某支付李某甲精神补助费1700元,之后,李某甲撤回了自诉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从2001年开始便与他人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12年小孩抚养费72000元的意见,因其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自诉案件中,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被告精神补助金17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范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李某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