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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仁香与尉腊梅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仁香,尉腊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打印: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金仁香。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胡小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尉腊梅。再审申请人金仁香因与被申请人尉腊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金仁香提出再审申请称:涉案款项是被申请人尉腊梅向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申请人只是代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并非申请人自己的个人行为,是受托于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现提供证人钱某证言、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证言以及李某实际收取20万元的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尉腊梅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尉腊梅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金仁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仁香提供的证人钱某、李某证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金仁香收取尉腊梅2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判认定尉腊梅委托金仁香的合同关系成立正确。金仁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仁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