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港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港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港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路6号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马卫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学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家港镇浮璜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云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雪元,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常熟市港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谢学文、被上诉人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和公司一审诉称: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港城公司委托浩和公司加工混纺纱线。双方口头约定,棉、毛、晴原料由港城公司提供,加工费每吨1万元至1.2万元不等。加工过程中由港城公司派人跟单监管,毛纱成品由浩和公司送至港城公司仓库验收入库。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浩和公司为港城公司加工成品纱共计6105227吨,除去花色纱线部分5万元加工费另结算之外,双方合计发生加工费计545999.94元,港城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累计支付了40万元,尚欠145999.94元。该款经浩和公司长期催要,港城公司均不予支付,浩和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城公司支付加工费145999.9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145999.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暂计为5.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港城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确有加工业务往来,由浩和公司为港城公司加工毛纱。但浩和公司加工完交付给港城公司的毛纱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强度低,在纺织过程中断裂,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浩和公司诉称的合计加工的毛纱数量和港城公司结欠的款项数额都是正确的。但由于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浩和公司要求港城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浩和公司加工的毛纱存有质量问题,给港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港城公司多次派人、去电要求解决,也多次到浩和公司处就该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为维护港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浩和公司向港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2263.6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浩和公司针对港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辩称:港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浩和公司只负责毛纱加工,并且都是按照港城公司委派的跟单师傅的要求进行的,毛纱加工完交付港城公司后其也进行了验收。双方业务往来中,港城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现港城公司提出的纱线的强度不够,浩和公司无法确认存放于港城公司仓库的纱线确有上述问题,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即便确有该问题也和港城公司提供的原料和长时间存放有关。对于港城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无法确认。故请求驳回港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港城公司提供棉纱原料,浩和公司进行混纺加工,双方口头约定了结算价款。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4月27日,浩和公司累计为港城公司加工棉纱6105227吨,计加工费545999.94元,期间港城公司陆续支付了40万元,尚欠145999.94元至今未付。原审审理中,港城公司称浩和公司加工的棉纱存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日至8月13日的送货单4份以及2012年8月25日的收条,证明浩和公司加工的棉纱存有质量问题,因此发生了返工。双方之间的业务至2012年4月27日已经截止了,因此8月份的送货单是对质量问题返工后交付的棉纱;2、港城公司统计的其仓库内有质量问题棉纱的明细情况,合计33吨,价值2219916.5元。目前只要求浩和公司承担两个批次毛纱的损失,其中一批为颜色葱绿,重量1726.5千克,另一批为颜色深玫红,重量5026.4千克;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上述两个批次棉纱的原料所用的羊毛、羊绒、锦纶、波丝纶涤纶短纤的采购单价;4、港城公司制作的成本价计算明细表,证明上述两个批次的棉纱每吨所使用的原料为羊毛30%、羊绒30%、锦纶20%、波丝纶涤纶短纤20%,染色费8000元,纺纱加工费1万元,按制成率92%计算,单价为74377.47元/吨。据此计算,上述两个批次有质量问题的棉纱价值分别为128412.7元和373850.9元,合计502263.6元。浩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返工的棉纱是因为港城公司提出捻度不够,并非港城公司所称的强度不够、严重断裂等问题,并且浩和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表示浩和公司没有去港城公司进行确认过,故无法确认港城公司的棉纱存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浩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浩和公司为港城公司进行了棉纱加工,并向其交付了产品,港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加工款。关于棉纱是否有质量问题,港城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合理异议期内予以提出,但港城公司在收货后的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现港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浩和公司亦予以否认,港城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港城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不予采信,对其在原审庭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现港城公司拖欠加工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港城公司,故对浩和公司要求港城公司支付加工款14599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浩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此亦未能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港城公司应当自浩和公司交付加工产品时支付价款。现浩和公司主张要求港城公司自加工产品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浩和公司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浩和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浩和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应当认定明显过高,故原审酌情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港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浩和公司加工费145999.94元及违约金(以145999.9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生效之日)。2、驳回港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港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港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港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港城公司提供的形成于双方业务截止后的四份送货单、一份收条是浩和公司产品返工的依据,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应对港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质量损失主张予以采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浩和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港城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审在浩和公司未赔偿前提下即判决港城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判决港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均无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错误。港城公司提起反诉后一日即开庭审理,违反了有关举证期限规定。原审未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即不准许港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随即作出判决,剥夺了港城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浩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港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由鑫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浩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浩和公司加工的毛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港城公司502263.6元损失。港城公司认为双方业务截止于2012年4月,其提供的2012年8月的送货单、销货通知单、原料入库单、2012年8月25日收条足以证明浩和公司加工的毛纱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返工。对此,浩和公司认为,确实存在这些加捻返工,但双方已解决处理,不存在港城公司所称的毛纱断裂、粗细不均,无法制作成衣的问题。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毛纱重量仅为2余吨,与港城公司认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毛纱共计33吨的重量相差甚远,且证据中所反映的毛纱颜色并无港城公司主张毛纱损失仅有的2个批次中的葱绿色。对于港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库存明细、成本价计算清单表,系港城公司单方手写统计,浩和公司明确不予认可。且直至浩和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加工价款,双方之间并无关于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协商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浩和公司加工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港城公司502263.6元损失,并无不当。浩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港城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港城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发出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顺延15日,2013年4月15日原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4月23日合议庭开庭审理。期间,港城公司提出对其库存毛纱申请质量鉴定,因浩和公司对港城公司仓库中堆放的毛纱系其加工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其加工时间距离诉讼已近两年时间,且其加工的毛纱已经港城公司跟单员的监督生产、收货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港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港城公司上诉提出的反诉举证期限问题,该反诉为港城公司在原审组织的2013年4月15日证据交换过程中口头提出,当日原审已向双方送达4月23日开庭传票,港城公司于4月18日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相关证据,4月23日开庭过程中,原审亦就反诉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原审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港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