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尚某与刘某、刘某、中国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刘某,中国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尚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单某,女,汉族,汉族,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原告之弟。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路某号.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诉被告刘某、刘某、中国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的陕AF16**号小轿车经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其父尚亚军驾驶的陕A7128**号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无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且在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7539.4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AF16**号车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尚亚军(原告之父)驾驶陕A7128**号电动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在尚亚军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尚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857.5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769.9元。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尚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尚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疤痕祛除,费用共计约需23000元人民币,本次交通事故致尚某左股骨髁上骨折,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某借用刘某车辆,该事故车辆在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陕AF16**号车行驶证、保单、被告刘某驾驶证、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尚亚军相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尚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故车辆陕AF16**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与尚亚军各承担50%的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刘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尚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15857.5;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依此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营养费一节,虽无相应医嘱,但原告尚在身体成长期,骨折后其身体恢复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虽与就诊事实不符,但客观存在,可酌情考虑其3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系未成年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一节,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可依此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该次交通事故确影响了其学习,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休学损失费,该次事故后原告休学给其学习造成的影响在精神抚慰金里已有处理,原告重复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1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某是将事故车辆借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5857.5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67723.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53294.5元(其中769.9元为被告刘某垫付,执行时直接给付被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尚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承担1225元,被告刘某承担1225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于上述赔偿款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