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楼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徐某甲。原告楼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特别是在原告在其母亲开的早餐店帮忙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越吵越烈,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实行冷暴力,不跟原告讲话,无视原告的存在。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就从家里搬出来和父母一起生活。这几个月来,双方几乎没有交流,这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地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了,为从这种痛苦中解脱出来,唯有离婚。婚生子徐某乙未满二周岁,并且从出生起一直跟原告和她父母亲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长安商务车一辆,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8万元的长安商务车一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徐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二、长安商务车价值没有8万元,裸车价是55900元,并且购买该车时还有被告父母出资,另外有4万元是被告婚前开办的小吃店赚来的。原被告还在红枫苑开办了一家小吃店,原告诉称是其母亲开办不是事实,如果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分割前一年的一半利润加开办初期二个月的工资。原被告还约定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10万元未用完部分,原告要返还被告3万元。三、如果原告答应被告主张的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楼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证据一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有较大的和好可能性,再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十分平常,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而不可意气用事。婚生子徐某乙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如解除夫妻关系对婚生子成长不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故,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