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左玉清与张龙、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清,张龙,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左玉清,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路通,该公司经理。企业代码证号:7373658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责人:张孟普,系该公司经理。企业代码证号:71831248-4。委托代理人魏鹏,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左玉清诉被告张龙、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清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和被告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张献进等到庭参加诉讼。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玉清诉称:2013年1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325省道59公里处,被张龙驾驶的冀E353**号车撞伤,我被送到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出具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是冀E353**号车的强制险的承保人,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06,742元,误工费4,533.52元,护理费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89,050.04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左玉清在广宗县医院住院病历、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2、广宗县医院证明书2份、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广宗县医院收费收据2张38,942元及费用清单、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66,611元及费用清单、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单据3张1,879元、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一张276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车费发票3张2,800元,8、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原告左玉清伤残等级为三级;10、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龙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2012年农村户口赔偿,一天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为左玉清垫付了11,8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提供买卖车辆协议,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辩称:1、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40分许,张龙驾驶冀E353**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由于路面结冰光滑,致使车辆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香国、左玉清、刘圣肖、张玲会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香国、左玉清、刘圣肖、张玲会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张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国、左玉清、刘圣肖、张玲会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国、左玉清、刘圣肖、张玲会无责任。另查明:张龙2011年12月14日与王春玉达成协议,张龙以52,000元购买王春玉冀E353**号车;张龙系冀E353**号货车实际车主,张龙同日与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将冀E353**号欧曼牌货车登记在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名下,张龙每月向该公司缴纳50元服务费。张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为冀E353**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龙主动为张玲会垫付医疗费并赔偿4,000元,张玲会表示放弃起诉。再查明:左玉清系农村居民户口。左玉清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左玉清脊髓损伤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张龙为左玉清垫付医药费11,800元。左玉清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医疗费106,742元,误工费6,614.48元(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20日37.16×178),护理费5,574元(37.16×1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50),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20×8,081×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226.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国、左玉清、刘圣肖、张玲会无责任;2、广宗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左玉清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左玉清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3、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左玉清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106,742元;4、左玉清及其丈夫李瑞峰身份证证明:左玉清、李瑞峰住址为广宗县葫芦乡仁和庄村1队25号;5、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左玉清脊髓损伤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单据:鉴定费1,400元;6、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张龙有驾驶资格;冀E353**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邢台市三院捷运有限公司;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PDZA2012130500000308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张龙于2012年4月6日为冀E353**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收据证实:张龙强于2013年1月19日垫付左玉清治疗费11,800元;9、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证实:张龙2011年12月14日与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将冀E353**号欧曼牌货车登记在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名下,张龙每月向该公司缴纳50元服务费;10、买卖车辆协议证实:张龙于2011年12月14日与王春玉达成协议,张龙以52,000元购买王春玉冀E353**号车;11、广宗县医院救护车收取抢救费、转院费1,400元,韩修勇收取车费1,4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被告张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赔偿时应按照该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于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左玉清受伤后花医疗费106,742元,误工费6,614.48元,护理费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22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800元,由被告张龙赔偿184,626.48元(垫付医药费11,800元已扣除)。原告其他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赔偿范围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张龙与被告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张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玉清各项损失共计88,800元;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玉清各项损失共计184,626.48元,并由被告邢台市三元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