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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宋兆义与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宋兆义,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殿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兆义诉被告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申物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秀丽、代理审判员孙玉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享,被告吉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吉申物流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另一股东冯殿军成立了吉申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冯殿军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8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殿军以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又任命原告为公司监事。在冯殿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利用职务权利,虚构并故意增加运营成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1年3月21日,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法定代表人冯殿军又暗中操作,伪造原告签字,向九台市工商局申请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原告发现后向九台市工商局提出异议,2011年11月7日,九台市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对吉申物流公司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综上,吉申物流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自2009年开始,公司的两名股东发生纠纷,双方冲突不断,公司就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吉申物流公司的状况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为此,现作为占有60%股份的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解散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吉申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占股份不是6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工商档案原件一份,以证明:1)证明被告公司有两个股东,原告是被告公司持有60%股份的股东,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2)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已经营业期限届满,原告作为股东也不打算继续经营下去,因此请求解散公司;3)证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意图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原告发现后申请工商局予以了撤销。被告有虚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行为;4)证明自2009年2月10日至今,两股东一直都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两股东之间矛盾重重,该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商档案资料不全。无法证明原告占公司股份的60%;2011年6月21日已经营业期限届满是事实,但股份变更后又延长了经营期限;无法证明股东冯殿军存在虚假出资;无法证明2009年之后没召开股东会,因为这些年一直在法院诉讼,与原告在法院见面。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8月3日吉林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通过在2009年8月3日的减资报告可以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宋兆义占有60%的股份,冯殿军占有40%的股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减资报告,是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减到人民币50万元,但在工商局没有实际履行,冯殿军还是占百分之九十的股份。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九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长春市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3月11日,公司的另一股东,也就是现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殿军,虚假出资250万,在工商部门将其变更为占公司注册资本90%的股东,这种虚假出资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已经不益再继续存在下去,应当予以解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因为已经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股东之间的冲突不断,该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如继续存在将严重的损害原告的利益,该公司无存在的实质意义,因此对该公司予以解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冯殿军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无法证明公司符合解散条件。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吉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期限至2022年6月4日,营业执照在2011年、2012年度都经过了年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来源于九台市工商局以及来源是否合法存在异议。鉴于该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报警记录回执复印件六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及照片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一直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冯殿军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召开董事会,原告将公司的财务卷柜锁上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与冯殿军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公司不益存在。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证人出庭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公司开除,原告为被告公司业务竞争对手联运公司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冯殿军是联运两个公司的法人,原告是为联运公司出庭作证。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增资人民币300万元,冯殿军实际出资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虚假出资期间的财务报表。冯殿军因虚假出资已经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处罚。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商档案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公司增资到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都签字确认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证明原告同意公司增资,但冯殿军是否拿出了人民币270万元不清楚,在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已经说明冯殿军虚假出资。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年3月办增资以前吉申物流有限公司资产情况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知道冯殿军实际出资人民币27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一直在公司存放,该证据只有盖章,没有原告签字,不清楚。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吉林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验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审计报告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已经确定了公司注册资产和实收资产为人民币300万元,冯殿军实际出资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都已经判决冯殿军为虚假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另一股东冯殿军成立了吉申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冯殿军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8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殿军以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又任命原告为公司监事。在冯殿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利用职务权利,虚构并故意增加运营成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1年3月21日,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法定代表人冯殿军又暗中操作,伪造原告签字,向九台市工商局申请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原告发现后向九台市工商局提出异议,2011年11月7日,九台市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对吉申物流公司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另查明,自2009年开始,公司的两名股东发生纠纷,双方冲突不断,公司就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此,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解散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而不在于公司是否出现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吉申公司自2009年以后因股东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通过其提供的证据1和4进行证实,被告虽当庭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冯殿军庭审中自认这些年双方一直在法院诉讼,与原告在法院见面。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及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成立。被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也佐证了股东之间矛盾和冲突的事实存在。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伪造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营业期限,也证明了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达到双方无法通过股东会来解决问题。现被告吉申公司的现状是股东会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已呈僵局局面,公司完全操控在股东、法定代表人冯殿军一人之手,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吉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