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宋永刚、李红梅与李林增、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李红梅,李林增,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宋永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李红梅,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宋永刚,男,系李红梅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一得,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增,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负责人郭建民,男,该管理处主任。原告宋永刚、李红梅与被告李林增、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刚、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一得、被告李林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李红梅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林增雇佣武安市的拖拉机拉砖,在拉砖的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拖拉机把原告门前水渠上覆盖的6块空心板压坏。后被告把压坏的空心板清理上来,对其损坏的6块渠板补上5块,缺一块没有补齐,留有一空洞。2013年1月4日下午原告之女宋某某在村边玩时,不慎掉入被告未修复完好的渠道空洞内溺水死亡,被告李林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朱庄水库派出所和沙河市綦村镇朱庄村民委员会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李林增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女儿的死亡是被告李林增没有修复好渠板留有空洞所致,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被告李林增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289.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增辩称,二原告诉我不能成立,因为朱庄村前的北干渠,有多处漏洞,究竟二原告女儿从何处掉入无人看见,是直接掉入?还是被人强行推入?还是被人杀害后抛尸渠内?无目击人所见,无相关证明。再说原告女儿丢失后,大队喇叭广播,他们到处寻找,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女儿怎么掉进渠内是没有证据的。此处北干渠的管理单位是邢台县北干渠管理处,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由北干渠承担责任。虽然武安拉砖人压坏空心板,但由于北干渠渠面与路面持平,北干渠在该渠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即使武安人有责任,也不应诉我。再说原告做为其年幼女儿的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其女儿的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诉我的请求应被依法驳回。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林增让武安的拖拉机拉砖,在拉砖过程中,将李振山门前邢台县朱庄北灌区上覆盖的空心板6块压坏。被告李林增从武安拉砖人处扣留了费用,用于该6块空心板的重新覆盖。被告李林增已将压坏的6块空心板清除,覆盖了5块空心板,有一块空心板未覆盖。2013年1月4日下午3时30分许,二原告之女宋某某(2010年9月11日出生)从李振山门前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空心板漏洞处跌入,溺水死亡。沙河市綦村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沙河市公安局朱庄水库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二原告之女宋某某死亡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李林增、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进行了协商,被告李林增未赔偿费用,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赔偿了肆万伍仟元。宋某某溺水死亡时不满3周岁。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宋某某母亲李红梅、宋某某父亲宋永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共计181391元。二原告之女宋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对其女儿宋某某的死亡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总额酌定为20000元。二原告之女宋某某发生溺水事故时,不满3周岁,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对宋某某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对宋某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李林增从武安拉砖人处扣留了费用,用于该6块空心板的重新覆盖,其覆盖了5块空心板,有一块空心板未覆盖,致使发生了宋某某溺水死亡的事故,被告李林增对宋某某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被告李林增应赔偿40278.2元。被告李林增主张其与武安拖拉机拉砖的为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扣武安拖拉机拉砖的700元是帮工,被告李林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作为朱庄北灌区的管理单位,灌区上覆盖空心板且与路面持平,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因二原告已于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就宋某某死亡事件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邢台县朱庄北灌区管理处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刚、李红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0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原告宋永刚、李红梅负担315元,被告李林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王世广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