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乙,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乙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蔬菜种植园地的河渠旁电鱼,后与该园地的管理人人员叶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夏某夺过叶某乙手中的钢管,并持钢管击打叶某乙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8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医疗费97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589.64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08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1118.6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瑞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瑞安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蔬菜种植园地的河渠旁电鱼,后该园地的管理人员叶某乙等人持钢管到达现场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夏某夺过叶某乙手中的钢管,并持钢管击打叶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8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似为60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589.6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8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129.17元,减去被告人夏某已赔偿的8000元,实际损失为20129.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纠纷的起因及打伤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尤某、吴某的证言,证明纠纷的起因及被告人夏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乙的伤势为轻伤。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某、被害人叶某乙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某归案经过。7、收条,证明被告人夏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8000元。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某的前科。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8、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瑞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瑞安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受伤后治疗的经过、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由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夏某给予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9.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