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鑫滨展柜厂与广州爵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鑫滨展柜厂,广州爵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滨展柜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杨国跃。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爵顿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梓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滨展柜厂诉被告广州爵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在各地商场DC专卖柜提供货架道具。双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分别签订九份《货架制作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款、验收、违约责任、被告指定其员工丁大勇确定报价及验货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下单,按时提供了相应货物。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1382503.11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2503.1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九份《货架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道具;如下单后有增加道具,请现金支付增加道具的价钱;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3‰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被告均由其员工丁大勇签署。2013年3月5日,丁大勇在原告出具的《爵顿(DC)公司结算总单》上确认“货已收齐”,该《爵顿(DC)公司结算总单》确定的货款合计为1382503.1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架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货架制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款3‰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382503.11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违约金不应超出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82503.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1382503.11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82503.11元为准,按每日3‰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上述违约金不应超出货款本金138250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43元(其中受理费17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