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被告刘甲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儿刘乙某由被告刘甲某自行抚养。离婚后,因被告工作不稳定,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上学的环境,故把孩子放在原告那里,两年多,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5月31日经医院检查诊断,孩子患有发作性睡病,需要精心护理。为使孩子得到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刘乙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刘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7日生育女儿刘乙某,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乙某由刘甲某自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乙某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现刘乙某在香河县五百户镇第二小学上小学四年级,刘乙某出庭表示愿意继续同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邻居杜建康、杜海超、杜海军、刘桂香出具的证明、刘乙某的当庭证言及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刘乙某由被告抚养,但刘乙某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说明原告具有抚养刘乙某的能力和条件,且刘乙某经本院询问,也表示愿意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刘乙某的生活学习出发,结合刘乙某自己的意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医疗支出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某的婚生女刘乙某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甲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刘乙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起每年1月底、7月底各给付该年度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晓审 判 员 范世静人民陪审员 刘元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