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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正碧与杨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碧,杨在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潘正碧。委托代理人曹艺,系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平。原告潘正碧与被告杨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碧的委托代理人曹艺、被告杨在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与陈明阳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其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出租给陈明阳,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陈明阳无权转租该铺面,若要转让,需要经过原告签订同意,否则转让合同无效,视为陈明阳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铺面;2013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租时间到铺面收取房租,却发现该铺面已转租给被告杨在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被告辩称,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系我与陈明阳共同合租用于做生意,上述铺面房租自2010年10月开始,均由我交给原告潘正碧,故潘正碧清楚该情况,不存在原告所称转租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潘正碧与陈明阳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潘正碧将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租赁给陈明阳用于做生意,并由陈明阳按时交付租金。在该铺面租赁期间,被告杨在平于2010年9月底与陈明阳合伙做生意,自2010年10月始,该诉争铺面的租金均由杨在平交付给潘正碧,并由潘正碧出具收条,至今,诉争铺面实际使用人已为杨在平个人在租赁使用;另查明,被告杨在平多次拖欠房租,经原告潘正碧数次催告之后,方才补交房租,拖欠时间长达接近4个月之久。上述事实有门面出租合同、租金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平对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经营使用,向原告潘正碧交付租金,并由原告潘正碧出具租金收条,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事实租赁合同行为成立,原、被告双方对《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门面出租合同》第3条“付款时间:……承租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房租费,否则出租方有权利收回此铺面,终止此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杨在平无故长期拖欠房租,导致原告潘正碧无法及时收到房屋租金,故对原告潘正碧要求被告杨在平立即停止侵权,搬离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位于成都市玉居庵东路一号附29、30的铺面并将该铺面退还给潘正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