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段海宽与吴晓宁、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宽,吴晓宁,梁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段海宽,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吴晓宁,男,成年,汉族,工人,住城关镇硝西一街。被告梁春光,男,成年,汉族,工人,县城向阳小区。原告段海宽与被告吴晓宁、被告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宁、被告梁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宽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吴晓宁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梁春光为担保人,有借条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宁未作答辩。被告梁春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吴晓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梁春光为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段海宽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春光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宁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春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海宽现金100000元,被告梁春光承担此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