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友志与安会富、安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志,安会富,安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江友志。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安会富。被告:安彩娟。原告江友志(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安会富、安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彩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安彩娟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志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安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经其老乡蔡显贵介绍,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1月13日止,逾期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安彩娟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800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1月14日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的付款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安会富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安会富仅是安彩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在场人、见证人,起联系、介绍作用,其仅看到安彩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考虑到与原告是朋友,故其在左下角签名,以证明此事。至于原告是否将款项支付给安彩娟,安会富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安会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安会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彩娟辩称:原告与安彩娟之间只有借款的经过,没有借款的结果。借款是为归还银行贷款,并非生意需要。在出具借条后,安彩娟认为原告专职放高利贷,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提出预扣10000元利息,故安彩娟当场决定不再借款。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安彩娟。原告称现金交付款项不合常理。安会富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蔡显贵均是介绍人、见证人,安彩娟对安会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不知情,且安会富也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安会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安彩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到庭被告安彩娟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到庭被告安会富亦自认其在借条中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江友志借人民币200000元,到2012年1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次借款以名下财产作抵押”。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安彩娟签名捺印,左侧空白处由安会富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安会富辩称其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与被告安彩娟均认可的见证人蔡显贵未在借条中签名,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安会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名捺印时理应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注明见证人、保证人等具体身份的情况下仍签名并捺印,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无法得出被告安会富是见证人、保证人的结论,故应认定被告安会富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安会富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的位置,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200000元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出借过程作出了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说明。其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表明已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安彩娟虽辩称其当时碍于情面而未收回借条,做事不够老道。但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借条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两被告却未向原告索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显然有违常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安会富在场,对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安彩娟,其未完全予以否认,更未在其书面答辩中提及被告安彩娟系因违约金过高等而当场决定不再借款这一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6.1%四倍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会富、安彩娟归还江友志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800元(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4%另计),合计248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安会富、安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安会富、安彩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