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连与被告刘启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连,刘启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桂连,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堂,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高州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地址: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李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主要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主要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原告陈桂连诉被告刘启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连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刘启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连诉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在高州市区买有房屋居住,并在高州市区务工。2013年2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萧丽红在高州市区府前路国税局门前,撞上前面由被告刘启堂驾驶的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萧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萧丽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即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救治,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73789.54元[包括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136.8元给原告;2、被告刘启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启堂负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示原件)。证明陈桂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4、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医治共用去医药费21462元(其中1万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莫云娟(是原告的女儿)是非农业人口。8、买卖协议、收据、结婚证、房产证、何国光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高州城居住,从2011年9月至今在城镇居住。9、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高州市区做家政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当,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即使原告只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车的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金额,应依法重新核定。1、由法院核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单据,对于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2、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的相关依据,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940元不能成立,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160元,应予依法重新核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核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及过错程度,应予18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20元,请法院客观核定;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法院客观核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客观核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启堂辩称:我同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启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应该由法院重新核定;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金额应该重新核定,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成立,应该参照护工同级标准50元每天或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其被评定为9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参照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照过错责任,应该赔偿1000元。鉴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缺乏科学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主张也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是原告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应该承担全部责任。11、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启堂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保额,有不计免赔)。12、收费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1万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支付43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客车按规定的年审且驾驶员为有证驾驶,我方同意在客车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且应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这些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特别是门诊发票,一定要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以出院小结上所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3、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59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除非原告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否则其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4、护理费:第一,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及事故依据,参考广东省其他各地的司法实践及高州当地的经济水平,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赔偿。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起依法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7、精神抚慰金,本事故中,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主要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因此依法应适当减轻或减免该赔偿金额,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8、营养费是否需加强营养应以医嘱为凭,且应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补助已经以医疗费及伙食费的形式予以赔偿,再主张3000元营养费过高。9、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票据为凭,原告仅住院68天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刘启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异议认为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认为其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异议认为因为鉴定过程中没有使用仪器对原告的左上肢肌力进行评测,不可能得出左上肢功能丧失部分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对证据6的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异议认为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由法院核定。对证据8的异议认为买卖协议、收据、结婚证、房产证及何国光的不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至今在高州城区居住。对原告要求出庭作证的陈某某证人证言(证据9)的异议为证人陈某某是原告的舅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高州市区长期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陈桂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萧丽红从茂名大道往高凉中路方向行驶,于13时0分途经高州市区府前南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车道右转弯往绿化带缺口方向由驾驶人刘启堂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车主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桂连与萧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桂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桂连受伤后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用去医药费21462.70元。入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掌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原告陈桂连出院后,于2013年5月25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桂连之伤系本次事故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15日、18日,3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元,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赔偿。客车的所有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刘启堂是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责任期限均从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责任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陈桂连于1954年4月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莫云娟,为城镇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萧丽红在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放弃起诉意见书》,放弃要求被告刘启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对其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桂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萧丽红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5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而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12年度数据统计的,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1462.70元(高州市中医院医药费)。二、护理费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桂连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一人护理。陈桂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莫云娟,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按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0元×住院护理68天=6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从2013年2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24日,50元/天×68天);四、残疾赔偿金42171元(根据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其在城镇购置了房屋,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1920元(根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正式发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宜。发生事故时,原告5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被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误工费59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桂连的损失为以上六项,合计共81753.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原告陈桂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连应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启堂应负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是客车的车主,被告刘启堂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启堂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862.7元中)的损失共1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作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56891元(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89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562.7元(24862.7元-10000元-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按责任分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应赔偿10562.7×30%即3168.81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6891元给原告陈桂连。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168.81元给原告陈桂连。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陈桂连负担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7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