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民与被告杨中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民,杨中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李洪民,男。被告杨中潮,男。原告李洪民与被告杨中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在我的砖厂购买水泥砖95200块,合款3332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向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15天内还款,并以自己的铲车作为抵押。在欠款期限内,被告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并将抵押的铲车偷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被告为其出示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其水泥砖款33320.00元,并在2013年8月26日起15日内清偿。被告杨中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缺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中潮在原告李洪民砖厂购买水泥砖95200块,合款33320.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付,被告杨中潮为原告李洪民出具了3332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15日内清偿,并将自己的铲车质押给原告李洪民。在15日清偿期限内,被告杨中潮将质押在原告李洪民处的铲车偷回,原告李洪民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中潮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民与被告杨中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中潮欠原告李洪民33320.00元人民币有被告杨中潮为原告李洪民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偿款期限内,被告杨中潮将质押在原告李洪民处的铲车未经原告李洪民同意私自开回,说明被告杨中潮有逃避清偿欠款的故意。因此,原告李洪民要求被告杨中潮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中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民人民币33320.00元。案件受理费315.00.00元,保全费3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