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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甲、李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08年12月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11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又被决定责令小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中旬某日,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称其朋友“黄挺”要求向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叶某至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欧某的朋友“黄挺”,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张海能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406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202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海纳宾馆408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203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其所住的203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406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祝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新犯的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欧某、杨某、孙某乙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叶某贩毒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因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诉人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