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燕龙与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龙,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燕龙。被告于猛。原告刘燕龙与被告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龙诉称,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于猛在原告处采购干果、水果等货物,共欠货款1383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猛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于猛分7次从原告刘燕龙处购买干果等货物,共有销货清单7份,被告于猛在该7份销货清档中均有签字,上述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款共计10432元。该货款被告于猛至今未向原告刘燕龙支付。另,原告刘燕龙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及2012年12月17日两份销货清单未有被告于猛本人的签字,该两份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款共计3407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等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猛从原告刘燕龙处购买货物,原告刘燕龙将货物交付后,被告于猛应向原告刘燕龙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刘燕龙提交的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7份销货清单中有被告于猛的签字,故对该7份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款共计10432元,被告于猛应向原告刘燕龙支付。对于原告刘燕龙诉求的2012年12月5日及2012年12月17日两份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款3407元,因该两份销货清单中未有被告于猛本人的签字,故对原告刘燕龙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燕龙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未有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燕龙诉求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燕龙货款1043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